加拉太書讀經講義



肆 以律法不能廢掉應許為證(3:15-18)

  在這一段中,保羅將應許與律法互相比較,以辯證早在律法之前,因信稱義的福音真理已經是神用以施恩於人的原則。換言之,“恩典”實在比“律法”更早。在此分四點研究:

一.應許之約既已立定就不能廢棄(3:15)

“弟兄們,我且照着人的常話說,雖然是人的文約,若已經立定了,就沒有能廢棄或加增的。”(3:15)

  本節保羅以一般人與人之間的立約為喻,說明雖然是人的文約,若已經立定了,就不能廢掉或背約,何況信實之神,憑祂自己的應許所立的約豈能廢棄?

  這樣,神與亞伯拉罕憑應許所立的約,既在律法的約之先,則神豈能因以後的律法而廢棄與亞伯拉罕已經立定的應許的約(參創17:1-27,12:1-3,22:15-19)?

  馬利亞受聖靈感動,為基督將從她降生而稱頌神的時候,也曾引述這件事說:“為要記念亞伯拉罕和他的後裔,施憐憫直到永遠,正如從前對我們列祖所說的話”(路1:55)。注意這裏“記念亞伯拉罕和他的後裔”就是記念與亞伯拉罕所立的約和他的後裔的意思。而末句“正如從前對我們列祖所說的話”所指的仍然是同一回事,因神給亞伯拉罕的應許同樣賜給以撒和雅各(創26:3-5,28:13-15)。後來到大衛作王時,神也應許要在他的後裔中,立一位坐在他的寶座上(詩132:11),而要坐他寶座的那一位後裔就是基督(徒2:30)。馬利亞的稱頌,說明了基督的降生,就是神記念祂向他們列祖所應許的話,而予以實現的證據。可見這應許的約,不但未廢棄,而且正在繼續生效之中。

  律法的約和應許的約,有基本上的不同點。律法的約既說:“行這些事的,就必因此活着”,可見它是以人的遵行為立約的基礎。任何立定的約,是需要雙方遵守的;任何一方不遵守,就破壞了那個“約”。律法的約既以人的遵行為基礎,就可能因人的不能遵行而廢棄;但應許的約,乃是根據神自己的信實恩典為基礎,而人方面只須“信”神的信實就可以。所以律法的約重心在於人方面的遵行(神方面是必然不會背約的);而應許的約的重心在於神方面的信實。神既是信實而樂意施恩的,則神所應許的話必不會廢棄。這樣,應許的約更不可能被律法的約所代替而被廢棄了!

二.應許之約是以基督為中心的(3:16)

“所應許的原是向亞伯拉罕和他子孫說的;神並不是說‘眾子孫’,指着許多人,乃是說‘你那一個子孫’,指着一個人,就是基督。”(3:16)

  本節驟然看來似乎是講及另一件事,實際上仍然是繼續上文的意思,從另一角度說明律法不能廢掉應許。因為神向亞伯拉罕所應許的,是由耶穌基督為承繼人。人的文約,在立約人死了之後若沒有法定的承繼人,便要廢棄。但神向亞伯拉罕所立的約,可以由他的子孫承繼,而所指的子孫,“不是指着許多人”,乃是指耶穌基督而說的。

  “所應許的原是向亞伯拉罕和他的子孫說的”,意思就是:神所應許亞伯拉罕的,不但是對亞伯拉罕說的,也是對他的子孫說的;不但“為”亞伯拉罕也“為”他的子孫;不但由當時的亞伯拉罕得着,也由他日後的子孫繼續,而那一位子孫就是永活的基督。

  基督,是神與亞伯拉罕所立“應許之約”的中心,是神所應許賜給亞伯拉罕和他後代的最大福分。而基督本身又是亞伯拉罕的子孫,是將這應許之約中的福分予以延續下去的那一位,並且使一切在基督裏的人,也都因信得着亞伯拉罕的福(14節)。所以神賜給亞伯拉罕的應許(創12:1-3,17:1-27,22:15-19),雖然按物質方面(肉身方面)直接關係猶太人,但按靈性方面,就不只關係猶太人,乃是關係“萬國”“萬國都必因你得福”(8節)。雖然這應許之約的一般內容,只是一些屬地的好處,但這約的最主要內容卻是一位將要降生的基督,是關乎屬靈的好處的。這“好處”就是萬國的人都可以因信基督而稱義,成為亞伯拉罕的真子孫(羅2:28-29,4:11-12、16-18)。

  “神並不是說眾子孫,指着許多人,乃是說你那一個子孫,指着一個人,就是基督”,這裏使徒清楚地指明,舊約神所賜給亞伯拉罕之應許中的“後裔”(參創13:15,17:7-8)就是基督一人。這一點對於我們解釋舊約中神所賜給亞伯拉罕之應許的屬靈意義,有十分重要的幫助。注意:使徒在此不是把舊約經文十足地引述出來,乃是照他在靈感的領悟中用自己的話語講述出來,顯明使徒在這裏所講的,就是舊約中那些應許的正意。

  總之,應許的約既以“基督”為主要內容,基督是永活的,這應許的約當然不能廢棄。

三.律法不能使應許歸於虛空(3:17)

“我是這麼說,神預先所立的約,不能被那四百三十年以後的律法廢掉,叫應許歸於虛空。”(3:17)

  律法是在應許之約以後四百三十年才成立的(參創17:1-21;出24:1-8),應許的約既立定在先,那在後的律法之約(出24:1-8),怎能取代應許之約而使它廢棄?神決不會因為四百三十年以後與以色列人立了律法之約,而使祂先前的應許歸於虛空。

  總之,應許之約既早在律法之約前四百多年就立定,則應許之約絕不會根據律法之原則根據人的行為,而是根據神的恩典了。其實舊約的應許時代,可說就是舊約中的“恩典時代”。

四.神是憑應許把產業賜給亞伯拉罕(3:18)

“因為承受產業,若本乎律法,就不本乎應許;但神是憑着應許,把產業賜給亞伯拉罕。”(3:18)

  在此“產業”的意思,一方面是指迦南地和亞伯拉罕屬肉身的子孫。因神確實曾將迦南地和希伯來民族賜給了亞伯拉罕。但同時也指着神所要賜下的一切屬靈福分,這些屬靈的福分也是一種“產業”。保羅在此提出承受這種“產業”的兩項原則,就是:若本乎律法,就不本乎應許;或若本乎行為,就不本乎恩典。但神是憑甚麼將“產業”給亞伯拉罕?是憑應許,也就是憑恩典,是以“本乎信”的原則將“產業”賜給亞伯拉罕。現今我們這些因信心而作了亞伯拉罕屬靈子孫的人,領受那應許中的屬靈“產業”因信稱義之福(參弗1:14)當然也不是按行為或本乎律法,而是按恩典、本乎信心了!

  加拉太人既因信而稱義,就是揀選了那“本乎應許”的原則。這樣,豈能又去行割禮而再揀選本乎律法的原則呢?在這兩種原則之中,只能揀選一種。並且應當揀選的,就是那本乎信心和恩典的原則,因為連亞伯拉罕也是憑這原則稱義的。

  既然如此,神何必在四百三十年之後,在應許之約以外,另立一個律法的約呢?律法之約豈不是多餘的麼?保羅在下文予以進一步解明。

著者:陳終道牧師 Rev. Stephen C. T. Chan
出版:金燈台出版社有限公司